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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高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4-04-19 14:53:13 |   作者: 欧宝全站app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原系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钢结构厂房施工班长,户籍地德惠市,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钢结构厂房项目施工负责人,户籍地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在无操作资质、无操作证的情况下,从承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手中分包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后对工人既无业务及安全培训,也无系统的操作规程,作为施工工长,违反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未经检测的自制脚手架,且施工地点靠近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其未告知施工工人在高压线附近使用此工具会造成的后果,对工人违规拆卸脚手架的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导致2014年8月28日工人在拆装外墙移动脚手架时,违规首先松开保险绳,而后违规推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失控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触电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以挂靠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办法,承揽了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收尾工程,其中将钢结构部分违规分包给无相关资质、无操作证的黄某某承接,分包后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派员指导、没有设置安全员,高压线下方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在电力部门下达隐患通知书的情况下,继续心存侥幸、违规施工,致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出任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派驻工程师,实际为建筑单位某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代表人,在履职期间,违反《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第2章第9条之规定,项目无开工许可证违规开工,未将安全生产纳入管理、落到实处,对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无专职安全员等问题不及时纠正,在签收电力部门的隐患通知书后,疏忽大意,仍然没有在高压线下方设立警示标志及拦阻设施,致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被告人张某某系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该联合厂房项目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在履职监理工程师期间,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没有开工许可证的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默许开工,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未予审查,对分包项目的主体资质不予审查,对存在隐患的高压输电线路既不采取对应警示及保护的方法,也不督促建筑设计企业及实施工程单位采取一定的措施,且本人不亲自履行监理职责,允许无监理资质的人代为履行,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带领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间约定,由李某某承揽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施工资质由任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某某收取李某某合同款总价0.5%的管理费。李某某与某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任某某违反《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规定,对李某某的施工行为放任不管,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以本公司名义施工的施工现场出现重大责任事故。

  综上,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近650万元的严重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在建筑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近650余元的难以处理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黄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建筑设计企业某有限公司选定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合作单位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不是该建筑设计企业的项目管理代表人,其仅在现场对实施工程单位有几率存在的工程技术问题做监督,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高某某负有施工现场技术管理职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没有明确规定高某某有没有安全管理职责,现仅有建筑设计企业的刘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此一审认定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以挂靠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办法,承揽了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收尾工程,其中将钢结构部分违规分包给无相关资质、无操作证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承接,分包后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派员指导,没有设置安全员,高压线下方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在电力部门下达隐患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心存侥幸、违规施工,致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在无操作资质、无操作证的情况下,从李某某手中分包了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后对工人既无业务及安全培训,也无系统的操作规程,作为施工工长,违反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未经检测的自制脚手架,且施工地点靠近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其未告知施工工人在高压线附近使用此工具会造成的后果,对工人违规拆卸脚手架的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导致2014年8月28日工人在拆装外墙移动脚手架时,违规首先松开保险绳,而后违规推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失控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触电事故。

  上诉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出任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派驻工程师,对项目的工程技术方面负责。2014年7月19日,其代建筑设计企业某有限公司签收电力部门下发的隐患通知书后,及时向建筑设计企业代表刘某某做了汇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该联合厂房项目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在履职监理工程师期间,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没有开工许可证的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默许开工,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未予审查,对分包项目的主体资质不予审查,对存在隐患的高压输电线路既不采取对应警示及保护的方法,也不督促建筑设计企业及实施工程单位采取一定的措施,且本人不亲自履行监理职责,允许无监理资质的人代为履行,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带领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间约定,由李某某承揽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施工资质由任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某某收取李某某合同款总价0.5%的管理费。李某某与某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任某某违反《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规定,对李某某的施工行为放任不管,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以本公司名义施工的施工现场出现重大责任事故。

  综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五人死亡、二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50万元。

  1.“8.28”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轿车零部件焊装项目联合厂房建设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未对与在建厂房相邻(水平距离12.3米)的高压输电线KV)采取外电保护的方法,工人推动自制非标钢扣件移动作业平台侵入到高压输电线路安全间距以内(安全距离为大于30CM),导致钢扣件移动作业平台与高压线路形成电弧放电通道,造成人身感电事故。间接原因是:1.实施工程单位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厂房施工资质,在其资质范围外承揽工程等;施工前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未对施工现场毗邻会造成伤害的构筑物(高压线)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所任用的项目经理(李某某)无相应执业资格;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致使该项目施工组织未落实,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施工缺乏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建设单位某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钢结构施工资质)单位施工;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和备案;在项目开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所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且未重新委托其他有资质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致使项目施工中生产安全不能得到有效监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3.监理单位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未审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未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可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的构筑物(高压线)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该项目施工安全存在隐患。事故责任认定:1.任某某,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主要领导责任。2.李某某,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项目经理,钢结构厂房项目施工负责人。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项目施工未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负直接领导责任。3.黄某某,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厂房项目钢结构厂房施工班长,未经设计和监理部门同意,自行组织设计、制作和使用特殊环境下作业工具,且未告知操作人员在高压线附近使用此工具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施工组织管理不到位,对工人移动作业平台的行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负有直接责任。4.张某某,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驻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未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现场毗邻可能造成伤害的构筑物(高压线)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负有管理责任。5.高某某,某有限公司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代表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无资质、施工单位无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监理合同过期未延续并允许无监理资质人员实施监理,以及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并纠正,负有管理责任。2014年10月24日。

  2.《长春供电公司安全隐患通知》(长电安字[2014]第26号)证实,电力部门于2014年7月19日向某有限公司下发安全隐患通知,要求电力设施保护区禁止大型机械施工,禁止堆放物品。送达人张伟刚,接收人高某某。

  3.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暖电器安装、市政工程、土木工程建筑。不包括钢结构建设。

  4.长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年4月21日第33次)证实,关于本市朝阳开发区含兴辰物流公司(汽车配件、物流项目,投资总额1.3亿元)在内的28户未批先建企业,按照依法合规的原则,补办相关手续,免予处罚。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土地使用、建设手续及补充合同)证实,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开工及竣工日期延长。2014年7月10日长春市国土局与兴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建设项目时间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竣工。

  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某有限公司与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至2014年5月20日完成。监理人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设计的土建、结构、水暖、电器、消防、空调、外场、装饰施工全过程。委托人的常驻代表刘某某。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签订。工程名称: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工程;地点: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铁塔路;合同工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发包人:某有限公司;承包人: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东堪建设监理责任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张某某;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高某某,甲方代表:刘某某,职权:行使甲方代表相关职权、复议、签署工程变更单及相关验收、记录、协调工程相关事宜。承包方项目经理:李某某。承包人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

  8.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替责任方向死者姜利民家属、王立发家属、王立德家属、孙长龙家属先行垫付赔偿款,死者家属将向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委托长春市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7日,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与死者姜利民、王立发、王立德、孙长龙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9月19日,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款。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任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分别与伤者王某甲、伤者姜某某、死者李泓佚妻子张秀艳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对本案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要求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海建筑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10.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汇款3922471.08元,偿还了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的赔偿款。

  12.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五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李泓佚、王立发、王立德、孙长龙均系触电死亡,姜利民系因电击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死亡。王某甲电击伤1%TBSA三度,构成重伤二级。姜某某电击伤12%TBSA三度致双前臂中上1/3离断,构成重伤一级。

  13.证人孟某某(吉林省中辰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妹妹孟尧瑛。我公司是2008年6月份成立的,主要业务是给一汽运输商品车。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是兴辰物流公司的焊接厂房。该工程从2013年8月份开始施工,2014年6月23日通过竞标与吉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吉海公司有二级总承包资质,我认为合同项目下的工程都能干,包括钢结构施工。我没审查过吉海公司的证照、资质。我不知道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的事。工程监理事项由吉林东堪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由于冬季我没有施工,监理合同2014年5月20日到期了,所以我公司与监理公司口头约定合同顺延。我公司没有开工许可,原因是2010年市政府有个会议纪要,我们企业可以边建设边补办手续。开工许可至今没办是因为有高压线斜穿我的这个项目。我们派驻刘某某和高某某两个人在项目工地,总负责是刘某某,项目合同签订、手续办理都是刘某某负责。高某某是项目工程师,负责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安全等工作。我不知道姚连正是否具备监理资质,审查资质应该由高某某负责。高某某每天都在工地工作,是我公司在这个项目聘请的人员,在这个项目里给高某某15万元。我公司在该项目中除了派高某某作为安全人员外,没有其他安全人员。

  14.证人刘某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兴辰物流公司老板是孟某某,兴辰物流工地的项目经理是我,工地的负责人是高某某。工地的项目是厂房和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了吉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任某某,项目具体负责人是李某某。我作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手续的审批、工程材料询价。施工现场的安全、工程技术、工程进度都是高某某工程师管理。我知道施工工地现场有高压线,存在危险和安全隐患,当时是公司老总孟某某在施工时亲自去现场和李某某谈的。在施工的过程中,都是乙方在做必要的安全措施,现场我看见过一些标牌。施工人员是否有安全防护品我没注意,是否有安全操作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我不知道。2014年7月份,我听高某某说电力部门来过,提示过高压线危险,我也把这件事跟孟某某说了,孟某某说由施工方负责协调这件事。

  15.证人王某乙、车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均系施工工人)的证言证实,触电事故发生的过程。施工现场没有人进行安全监督,缺少安全防护措施。

  16.被害人姜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早晨,姜某某、王某甲和姜利民还有几个工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铁塔路某有限公司内干活,当时需要移动脚手架,我们就去推靠在墙边的脚手架,没走几步,就什么也不知道,没有意识了。等醒来已经躺在医院了。

  1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8日早8时许,在富锋镇铁塔路兴辰物流公司工地发生触电事故了。我给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辰工地的老板李某某安装钢结构工程,我来二十多天没看见工地设置过安全警示标志。我和李某某一起干工程,李某某把工程分包给我,他知道我没有钢结构工程资质,我以前一直这么干,也就没想那么多。当时甲方公司有个管事的叫高某某,工程技术方面的问题我经常问他怎么干。姓高的没提过安全生产的事,他负责什么工作我不清楚。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辰物流公司工地的老板,我是为了接兴辰物流公司这个工程挂靠到吉海公司的,我个人没有资质,吉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知道我没有建筑资质,我没有审查过黄某某是否有钢结构工程资质。甲方派的项目经理是刘某某、高某某。他俩具体由谁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我不知道。我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黄某某,甲方知道,我和高某某、孟某某说过。我找过孟某某让他明确一个安全员管理,但直到事发也没有到位。电力部门检查过高压线安全隐患,我听说后找到孟某某,孟某某说:“该干的,我找人协调”。我没看甲方兴辰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孟总和刘某某和我说过正在办。高压线在工地在建办公楼正前方,存在危险和安全隐患,但规划就在那个位置,而且我接手的时候地基已经完成了。黄某某施工队里的人员有安全防护措施,有安全帽、安全带、作业手套,是否有安全操作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我不知道。

  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兴辰物流公司雇佣的在富锋镇兴辰物流建设工地的工程师,负责刚刚开始兴建的办公楼的工地工程技术、质量、进度和帮助我物流公司宣传现场施工安全。甲方的安全员是谁我不清楚,甲方在施工现场就我一个人。我没有监督、排查工地不安全隐患的职责。我和兴辰物流公司之间没签订过用工合同,就是和兴辰物流公司的孟总(孟某某)有一个口头协议,工程结束给我15万元工资。我知道兴辰物流公司建筑工地没有开工许可,因为我受雇于人,就得听人家的。大概2014年的7、8月份,电力部门到工地下过隐患整改通知,是我签字接待的。我第二天向刘某某汇报过,并且也交代施工方注意安全。工地没有停工,也没有进行整改。当天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厂房里,听到高压线那边有人喊叫,我就过去看了,我看到高压线底下躺了几个人,我问旁边的人怎么了,别人说是电打着了,于是我就给公司的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工地出事了。

  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项目联合厂房是我负责监理,委托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但种种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我的职责是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审查发包方手续、发布开工令、停工令、现场施工安全等。在焊接件工地开工后,我没办法审查上述手续,因为工地开工就没有开工许可证。开工时,我问李某某,他说就这样往下干吧,都是关系。我就没办法正常行使监理工作。我在工地对安全方面的职责是核查安全,督促安全。对开工时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是我们监理公司的职责,我也排查了,没发现这个工地有安全隐患。这个高压线的危险我们没有预测到,作为安全监理方面的负责人我们应该预见到。

  2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李某某到我单位(吉林省吉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没有承揽工程资质,李某某来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签合同,好参加下一步的招投标活动。我委托单位员工吴建军签定的合同。我没问吴建军签署合同的内容,因为吴建军对这些建筑合同的内容也不太懂。我收取了李某某管理费。我公司没有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的资质,李某某在兴辰物流公司施工的过程中我没有去过现场,我没有派安全员和管理人员去过。兴辰物流公司发生事故后我去的现场,当时是建筑物离高压线特别近,不具备施工条件,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语。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甲方某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某是该项目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和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证言虽证实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施工班长黄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均证实高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在该工程建设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不应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某对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职责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其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清楚,可直接予以改判,不应发回重审。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在建筑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五人死亡、二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对某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五项,即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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